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0號
PCDM,114,聲自,3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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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月勤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王玉玲


徐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26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月勤以被告王玉玲徐宜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40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114年3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
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委任
狀各1份存卷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
被告妨害名譽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
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
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
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王玉玲於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召開國際扶
輪社中華民國總社新北市慧中扶輪社(即板橋中區扶輪社;
下稱慧中扶輪社)第2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
會)罷免張馨文之召集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慧中扶輪社章
程,且出席人數、決議人均均有不足,主張被告王玉玲、徐
宜(下稱被告二人)所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觀諸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次會議係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板橋中區扶輪社章程第18條規定決議罷免張
馨文之理事長職務,而慧中扶輪社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會
之職權如下: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是被告
二人經理事會決議罷免案外人張馨文理事長職務,要與板橋
中區扶輪社章程規定無違。再就理事會之召開程序而言,同
章程第30條規定「理事會每一個月召開1次,必要時得召開
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
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⒉被告王玉玲曾於113年3月15日以慧中扶輪社理事身分,函詢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召開臨時理事會議罷免理事長一案,
新北市社會局於113年3月18日函覆: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34條:「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
期後之15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
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
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
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經查被罷免人為理事長,依上開規定由本局指定理事王
玉玲為此會議召集人。其於有關罷免理事長一案,皆請依上
開法令規定辦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新
北社團字第1130511170號函在卷可考。慧中扶輪社理事長
由全社員選舉理事11人後,再由理事選出理事長乙情,據證
人即會中扶輪社理事林秀鳳、秦黃美、社員蔡素真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見慧中扶輪社理事長確係由理事會
決議選出,而慧中扶輪社之理事共11人,於113年3月26日出
席第29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人數有9人,有該日簽到表乙份在
卷可參,縱使聲請人及案外人張馨文在罷免投票時提前離場
而未實際參與罷免表決,仍有7人在場,已超過半數理事出
席,其中有6人(即王玉玲王玉芳吳書儀賴怡璇、羅
美珠、吳育玲)均同意罷免,並同意被告王玉玲為代理社長
張玉梅為秘書,亦有該次會議紀錄乙份存卷可稽,據此以
觀,系爭理事會之召開及決議程序,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召
集及決議程序違法情事。
 ⒊扶輪社理事長及秘書更換攸關該社團全體社員權益事項,係
屬公共事務,非僅涉於其私德,與扶輪社整體公共利益有關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系爭會議除決議罷免訴外人張馨文
理事長職務外,另決議推選被告王玉玲為代理社長、張玉
梅為秘書,有會議記錄存卷可憑,則被告二人基此認知,製
作慧中扶輪社2024年3月27日板中扶玲字第00一號函文,說
明該社於2024年3月27日依據章程第1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
免辦法,以被告王玉玲為會議召集人召開理事會議後,經出
席理事人數過半數,出席理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罷
免等情,並發送予3490地區辦公室暨友社、在LINE群組內張
貼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函知張馨文暨社會局及更改RI網站
上之理事長、秘書資訊,係依上開會議結果且係於扶輪社相
關群組、網站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認
系爭理事會不合法,即遽對其等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二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
侵占、背信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之情形,是其等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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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