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麗娟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丁培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0號、第5691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範圍:
依聲請再議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一㈠
、㈢有關被告甲○○涉嫌恐嚇罪部分,皆未提出再議理由,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告訴人就該等部分非屬再議審核範圍,僅
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有關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為再議審核範圍,有臺灣高等檢察屬
處分書在卷可查。觀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暨聲請閱卷狀,告
訴人亦僅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有關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且未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前
開所述再議範圍有所異議,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應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一㈡、㈢有關被告涉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9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㈠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囍麻辣養生火鍋店(下稱本案火鍋店),向告訴人收取8
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以此方式騷擾告
訴人;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在本案火鍋店,向廠商大喊:「以後不准出貨,我才是負
責人,如果出貨我不會支付貨款」等語,復向店內員工稱:
「我要把店頂讓給別人,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向告訴
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以此方
式騷擾告訴人。
二、本案被告騷擾行為屬於行為犯,無論其動機或目的為何,仍
成立犯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逕以告訴人與被告
間尚有財務等事需後續處理,並非出於騷擾目的而不為罪云
云,忽略告訴人於緊接時間因連續2次遭被告騷擾而報警之
事實,顯有調查證據不備與適用法律錯誤。因認被告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590號、第56919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予告訴人,而告訴人
於114年2月18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肆、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該法第2條第1 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乃在保護處於
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相關家庭暴力等行為之傷害,
是法院依該法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功能,自係以貫徹上
開立法目的為宗旨,並非在一方取得通常保護令後,只要一
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或與他方意見相左時,即遽認他方之任
何言行均構成該法規範之「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
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
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
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
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傳
訊之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尚不得
僅因行為人對被害人一有聯繫之舉動,即遽認係屬騷擾行為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且知悉本院於11
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9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內容(即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於113
年9月5日17時45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
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於113年9月6日17時30
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分別向廠商、店內員工說前揭話語,向
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是本案火鍋店
之負責人,店面也是伊承租的,113年7月伊和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伊就跟房東說再租2個月就不租了,伊是負責人,告
訴人收取店裡所有之營業額,但將店裡所有之開銷、員工薪
資、廠商費用都推給伊支付,為避免造成重大財物損失,伊
有義務及責任承擔一切,所以伊才會到店裡進行止損措施,
伊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肢體接觸,並保持安全距離,伊沒
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69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㈠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9月5日17
時45分許,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問店面頂讓紅布條
收放位置;㈡於11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火鍋店向廠
商稱:「以後不准出貨,我才是負責人,如果出貨我不會支
付貨款」等語,復向店內員工稱:「我要把店頂讓給別人,
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並向告訴人收取8月份貨款並詢
問店面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字第
49590號卷第6-9、36-37、49-50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3-4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見偵字第49590號卷第17-19、47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5-6
頁),復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6919號卷第9-11、13-14頁、偵字
第49590號第20-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指訴被告於113年9月6日17時45分許至
本案火鍋店時,係以大吼大叫方式對廠商稱「以後不准出貨
,我才是負責人,如果出貨我不會支付貨款」等語(見偵字
第56919號卷第5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除告訴
人之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逕認被告於113年9月6日17時45分許至本案火鍋店時
,係以大吼大叫方式對廠商為前開話語。又被告為本案火鍋
店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2日函、108年9月9日
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590號第51-52頁、偵字第56919號
卷第30頁)。又被告為本案火鍋店店面之原承租人,且被告
於113年7月後有向該店面之出租人表示2個月後(即8、9月
)即不再承租本案火鍋店店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DuncaN」、「彥瑜 媽媽 Huang Jane」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第49590號第58-62頁)
。復告訴人曾傳送其與「菜商」、「阿信」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依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向「
菜商」、「阿信」稱「7、8月貨款請找負責人請款,支票大
小章都在負責人身上!負責人電話:00000000000」,並附
上內容為被告為本案火鍋店負責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文照片,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
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字第49590號第55-57頁)。再依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函文,本案火鍋
店業於113年9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見偵字第49590號第53-
54頁)。綜上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火鍋店之負責人
,亦為本案火鍋店店面之承租人,113年7月間和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即向房東表示2個月後即不再承租,且因告訴人收
取店裡所有之營業額,卻將店裡之開銷、廠商費用都推由其
支付,其係為避免損失,始在113年9月5日、6日至本案火鍋
店為上開行止等語,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5日、6
日至本案火鍋店為上開行止之主觀目的,係為處理本案火鍋
店相關經營及事務處理。被告既為本案火鍋店之負責人,且
有將本案火鍋店歇業之計畫,又本案火鍋店之營業額係由告
訴人收取,則被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火鍋店向告訴人收取貨
款並詢問頂讓紅布條收放位置、分別向廠商表示不要再出貨
、不用再來上班等語,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復被告於113
年9月5日、6日在本案火鍋店,不論係對告訴人或廠商、員
工,均未見有不合理或類似謾罵、指責、警告等肢體動作,
有上開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590
號第20-23頁、偵字第56919號卷第13-14頁)。除此之外,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火鍋店,主觀
上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意,客觀上
有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是依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在上開期日至本案火鍋店,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騷擾
等違反保護令之情,自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
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難認主觀上有對告
訴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違反保護令之意,客觀上有對告訴
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
可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情,是認告訴人所指被
告違反保護令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
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告訴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