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23號
PCDM,114,聲自,1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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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亮菘
被 告 戴亞儒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1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93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
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
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
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
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
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
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
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亮菘以被告戴亞儒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9329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8193號認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
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不足以動
搖或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本旨之認定,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就被告所提之再議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即提出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係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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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