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07號
PCDM,114,聲自,10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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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興華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 告 李鐵英 年籍住居均詳卷
江文倉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9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348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興華告訴被告李鐵英、江文倉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
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789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不
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乙情,亦有前開陳報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各1枚可憑,然綜觀該陳報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
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㈡又聲請人雖於陳報狀中記載:「我系(按:應為係)平民
收入僅勞保1萬7故依法給予義務律師」,惟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31條之第1項均已明定,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
之情形,僅限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之
「被告」,本案既無訴訟繫屬,亦非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
,且聲請人並非被告,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
之3亦無明文準用上開規定,是本案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第31條之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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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