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偉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偉豪(下稱聲請人)對
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
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
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命補正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
本已於114年9月4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亦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此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自明。本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合法補正,業如前述,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