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6號
PCDM,114,聲再,1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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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亦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
所載。
二、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
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
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亦岑(下稱聲請人)固提出書狀不
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判決,並
提出再審之聲請。然查前開案件業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進行實體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為判決,嗣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
9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上訴駁回確定,有
上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依諸前述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人自不得逕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99號、第363號、第431號聲請再審,則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
之執行一節,惟本院既以違背法定程式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自
應一併駁回。
三、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
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
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
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
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
,從形式上觀察,明顯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故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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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