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98號
PCDM,114,聲,359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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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
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
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關於犯罪日期
之記載有誤,詳後述),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最先經判決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受刑人
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7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指定之處
遇計畫,惟受刑人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先後於111年11月1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31日、112
年9月14日以函文及電聯方式通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受刑
人均未出席處遇計畫(嗣於112年12月13日入監服刑),致
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因認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從而,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之犯罪時間,應認係「111年11
月間至112年9月間」,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即「112年9月間
」,顯係在前述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7月11日
」之後,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不相合
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3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
 ㈢再者,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載之刑,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受刑人此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前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本院自無從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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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