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60號
PCDM,114,聲,3560,202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 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吳志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9.20 114.02.27 113.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8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38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5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70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 判決日期 114/05/15 114/06/20 114/07/0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770號 114年度簡字第1817號 114年度簡字第21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6/17 114/07/22 114/08/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6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9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