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44號
PCDM,114,聲,35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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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益隆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街友中途之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祥瑞老人長照中心)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
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以,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
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
,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
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
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
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
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
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
,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
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
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
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
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
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
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
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
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如附表所示共
有8罪(附表編號1、2部分各1罪,附表編號3部分共6罪),
判決確定情形及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有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判決在卷可憑。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
確定,則參照前述說明,他罪須係於113年8月6日「前」所
犯方得與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⑥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為113年8月6日,顯非係在前揭最初
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又其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①至⑤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固係在前揭最初判決確定日以前,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6罪
,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114年5月22日確定,且
該判決現尚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而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在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⑥所示
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下,
自亦不得將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①至⑤所示之罪另行抽出與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
則有違。另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惟上開2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自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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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