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13號
PCDM,114,聲,3513,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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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錦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葉錦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錦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葉錦華因公共危險、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酒後駕車、擔任詐欺面
交車手等行為,其犯罪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 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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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