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6號
PCDM,114,聲,349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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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詩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詩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
」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予補充;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所載「23時47許」,應更正為「23時47分許」
;附表編號11至12之「備註」欄,均應補充「本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
號19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4/03/1
0」,應更正為「114/04/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於
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
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係為竊盜、
毒品等案件而非全部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113
年4月之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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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