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90號
PCDM,114,聲,349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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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思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罰執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思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思懿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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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