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
年3月25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0
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195日,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
附表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
㈢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末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時(即 114年9月17日)已將屆受刑人定執行刑前之縮刑終結日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且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拘役之短期自由刑,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 ,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