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1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坦承殺人未遂犯行,先前雖經傳喚未到庭
,係因身體狀況不佳至醫院,並非故意不到庭,希望能夠給
我一個月的時間將外面的事情安排好,之後一定會準時開庭
,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威志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其
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又無固定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民國
114年9月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已進行準備
程序,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之危害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若
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處
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訴卷第187頁,倘被告須移居
他處,應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允其變更,否則即認
有逃亡之虞),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
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