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宥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宥慈前因本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50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扣押IPHONE 14 PRO手機一支,
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
於同年2月6日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
有前揭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脫離本院繫屬而移付執行,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辦理發還扣押物之事宜,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
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