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偉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偉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揆諸
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
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
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處刑期之總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質相同,
斟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內部界限之約 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