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59號
PCDM,114,聲,3459,202509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先明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先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原聲請書漏載部
分逕予補充),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4年9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華先明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58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
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
字第21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0年11月16日送監執
行後,於114年9月15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
558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65588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
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