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雁文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
年9月14日先行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拾肆年玖月拾肆日對劉雁文為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劉雁文在舍房內因打水問題,
對主管出言不遜大聲叫罵,影響舍房秩序,需帶至中央臺違
規調查,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避免其有更嚴重擾亂秩序行為
,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意而為
,顯然故意擾亂秩序且不服從禁制,於離開舍房時確有更嚴
重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
,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立即陳報本院,施用時間
未逾法定時間,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
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
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