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岳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少聰犯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岳少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檢
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請從輕量刑」,並表示:受刑人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手
法相類似,且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間有一定關
聯性與依附性,請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
4年9月16日新北院胤刑申114聲3444字第1140003444號函所
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