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時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時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時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
別為傷害、強制,犯罪時間、地點差距甚遠,犯罪手段、被
害人及侵害法益均有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就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