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深感悔悟,已清楚交代
案件始末,因一時貪念從事本案犯行,實是不該,聲請人於
會客時看著年邁雙親及年幼孩子,內心滿是愧疚與不捨,聲
請人無顏面對小孩與雙親;聲請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並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的財損;聲請人於本案係擔任監控
手的角色,真的沒想到會害被害人被騙這麼多錢,聲請人竟
成為幫兇,請給予聲請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能於執行前具
保回家安頓家中一切事務,侍奉年邁的雙親,陪陪年幼的小
孩,盡盡為人子、為人父應盡的責任,請審酌聲請人犯後態
度、知識程度、家中情況等一切情狀,給予聲請人交保機會
,聲請人願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亦可限
制聲請人住居所、出境、出海、定期向管轄派出所報到、配
戴電子監控等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於113年頻繁
前往柬埔寨,停留時間短則10來天,長則4個多月,稽之柬
埔寨是詐騙集團的根據地,復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與聲
請人一同負責收水之共犯許志聖目前人在柬埔寨,堪認聲請
人有居留在柬埔寨的能力與人脈,再聲請人於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時對其實際居住地址前後所述不一,有隱匿其實際居住
地址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末審酌聲請
人所收水之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75萬元,金額甚高,足見
聲請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聲
請人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合
先敘明。
(二)茲本院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聲請人涉
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
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本院重新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因羈押
所受限制之程度,暨聲請意旨所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仍認因聲請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
任收水人員之角色,且本案被害金額甚高,參以近來詐欺集
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聲請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故聲請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有
羈押之必要性,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