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玉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玉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
06年9月12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參照前
揭說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執
聲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16年7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39
2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與附表
編號13宣告刑之總和(即10年11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
生等情狀,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