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資益
選任辯護人 鄭至量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資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確定,且未予
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扣押
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品(詳聲請狀附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判決有罪,於同年5月27日
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