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宥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4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宥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0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11年7月2
5日入監執行,今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前開裁定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657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