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75號
PCDM,114,聲,3375,202509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
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
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之意見(參卷附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