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于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于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于琳因受刑人即被告葉健宏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而後該案於113年4
月18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36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10月9日確定,乃
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113年2月1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紀錄表各2份、新北地檢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