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至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至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均經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前揭附表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勾選「我
沒有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 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