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定期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48號
PCDM,114,聲,3348,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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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劉書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書宏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免除定期於每週一至居
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書宏前經本院交保後,均按時開庭,
且有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本案業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在案,應無再以每週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方
式,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目的之
必要,爰請求免除被告於每週一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
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停止羈押被
告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法院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
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
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替代羈押處分之規範意義,
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即
須斟酌停止羈押所附加之條件應否延續或調整,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
,使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變
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查本件聲
請狀之當事人欄及末尾簽章處,均未載明聲請人究係何人,
亦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然選任辯護人廖涵樸律師蓋印於
簽章處,足可推知是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出聲
請,非可遽認係被告本人為之。惟聲請人既為被告所涉上述
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撤銷或變更定期
報到處分之聲請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
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
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
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
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
定之。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訊問後
,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聲請人本案犯罪模式均涉及境外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
,顯有能力於海外置產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尚有與多名業務仍在偵查中,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及
證人相互勾串之虞,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
前開所述之多名業務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又本案若能以重金
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認能確保本案追訴及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被告相互勾串之情,而命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
住居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發回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裁
定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1,並命其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於每週
一、四下午5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暨提出被告中
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予本院保管在案;嗣
因被告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4日裁定將前開定期報到之處
分變更為:自113年6月10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10時前,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且予以發還被
告之護照、臺胞證正本各1本,有上開訊問筆錄2份、裁定1
份在卷可查。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間均遵期向警方報到、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或於現居地變更時主動陳報,復無故意不到庭致影
響本案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兼衡本案業於114年7月
19日判決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查,並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以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
,復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自114年9月15日起,免除被告定期
於每週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之處
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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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