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才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才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才眞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回覆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