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36號
PCDM,114,聲,333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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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揚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柏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1、3至7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1
、3至7所載),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
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7所示數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考量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
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 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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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