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33號
PCDM,114,聲,333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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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凌阿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阿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阿永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凌阿永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賭博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
態樣、手段均屬類似,所侵害者均屬同一社會法益,並彰顯
受刑人相同之人格特質,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 屬小額罰金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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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