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23號
PCDM,114,聲,332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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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下稱被告)因涉犯詐
欺等罪,該案業經起訴,移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法官
訊問時認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前後所述不一,而認定被告有
逃亡之虞。被告遭警方逮捕時,居所為朋友所承租,這是因
為被告遭逮捕前血糖過高而住院,怕家中雙親擔憂,所以先
借住朋友住處,等身體好轉才要回家,並非要逃亡,請准予
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刑事案件之
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
成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
該號案卷內之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無誤。被告如對原
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而其乃於同年9月1日向其在押之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有其
書狀上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1
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上述10日期間限制
,是其聲請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  
㈠、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移審
本院,嗣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實際居住地
址前所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程度重大,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14年8月29日起羈押
3月在案。
㈡、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本案受命法官在訊問被告前,已查
閱被告之近年入出境資料,發覺被告於113年間有4度進出柬
埔寨,而共犯許志聖亦在柬埔寨,可知被告有頻繁出入境之
情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未居住在戶籍地,係借
住在朋友家,但又無法詳述朋友家地址,且於為警查獲時身
上尚有扣得施用剩餘之愷他命、依托咪酯等毒品,足見被告
於查獲時不僅參與詐欺集團,且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難認其
僅係因病需就醫而未住在戶籍地,被告顯有在外借居、無固
定居所之情況。本案受命法官參酌卷內事證與上情,認定本
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並
無不合法律規定羈押要件之情事。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
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性,故為羈押
之處分,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
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
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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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