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9號
PCDM,114,聲,331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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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誠(原名陳文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執更緝午字第21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誠(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於交付保護管束期
間,除請假外均有遵期報到,僅因緊張無法排尿而無法配合
採尿。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受
僱照顧友人母親,需24小時照護,報到期間須向雇主協調請
假,聲明異議人又無交通工具,時間緊迫。聲明異議人並無
其他犯行,且拾金不昧,保護管束期間持續要求聲明異議人
報到,顯不合理。檢察官撤銷假釋,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
殘刑,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
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
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
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
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
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
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0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因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13年8月28日出監。
聲明異議人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執更緝午字第219號指揮執行殘刑7月16日等情,有
各該裁判、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聲明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聲明異議人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人猶以前詞,認撤銷假釋不當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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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