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川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113年度執字第99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川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川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即受刑人黃川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徒
刑〉)、附表二(即受刑人黃川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拘
役〉;惟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2經
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㈠就附表一部份,審酌被告係於2
個月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參諸刑
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
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前段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就附表二部分,審酌被告係 於2個月內多次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似,均 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30日確定、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判決應執行拘役7 0日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