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92號
PCDM,114,聲,329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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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昶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昶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昶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
年1月22日)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高罰金刑為新
臺幣(下同)6,000元,各刑之合併罰金刑為1萬7,000元。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與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狀,暨受刑人
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惟其迄未回覆表
示具體意見等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所示其餘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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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