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65號
PCDM,114,聲,3265,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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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維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維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
告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06/01」),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業務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行為,其中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2月,此部
分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
空間,而施用毒品行為與業務侵占行為間,其犯罪之同質性
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
獨立性甚強(行為間隔1年以上),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
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 期有期徒刑,且3項合併定刑之宣告刑中,已有2項宣告刑前 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所餘之1項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



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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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