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美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2302、230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
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
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
,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美英(下稱受刑人)所提之書狀
標題雖記載為「刑事上訴狀」,惟依受刑人上開書狀內所撰
請求暫緩執行或勞動服務等內容,受刑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2302、2303號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302、230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函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302、2303號
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依法指揮
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如
欲聲請暫緩執行或勞動服務,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
自應先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
准駁之處分後,如認檢察官之否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
人得據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暫緩
執行或勞動服務。至受刑人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則應
循上訴、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程序救濟,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