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40號
PCDM,114,聲,3240,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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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鈞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2月、8年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入監接
續執行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4年8月27日經法務部矯正
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8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5668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
年9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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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