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13號
PCDM,114,聲,3213,202509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江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3年起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侵占罪等前科
,素行不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見受刑人有犯罪手段相似,且侵
害相同法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
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江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3/06/10 2.113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5月28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05/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52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5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5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26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4/02/25 114/05/13 114/05/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226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09 114/06/24 114/06/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49號 (編號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受刑人江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4/05/26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7/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72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