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鴻傑因犯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