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91號
PCDM,114,聲,31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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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倪堃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堃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堃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倪堃哲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以書面
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
明。
四、爰衡酌受刑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犯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為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各犯罪行為於112
年3至5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相似,暨其
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
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
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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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