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郎鎮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郎鎮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郎鎮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郎鎮忠因犯竊盜案件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
即附表編號1所載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符合定刑之要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要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2次犯行之相距時間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原則暨恤刑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刑種較輕之拘役,且僅有2罪,定應執 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 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 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