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84號
PCDM,114,聲,318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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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世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至四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
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世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繕之處,逕補充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附表
一至四),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
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世華因犯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查
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一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含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附表二之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三
之罪所處拘役部分、附表四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嗣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
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
見,受刑人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意
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分別審酌受刑人所犯㈠就附表一部分
,編號1至4、7、8所為均係犯竊盜罪,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
物;編號5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紊亂交易秩序;編號6、9則均係
違反國家禁令施用毒品,考量前開犯行中,相同犯行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暨如附表編號1、4、8所示之罪曾分別經原判決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㈡就附表二部分,編號1係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害交通安全;編號2係違反國家 禁令施用毒品,雖犯罪型態不盡相同,但均與毒品有所關聯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 就附表三部分,編號1、2均係犯竊盜罪,竊取不同被害人之 財物,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顯有區隔,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非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就附表四部分,編號1 係犯同附表一編號5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而經宣告併科罰 金;編號2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屬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兩者犯罪手段與型態不同,犯罪日期亦顯然有別,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偏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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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