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羽犯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王浩羽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受
刑人王浩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
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且受
刑人已向本院表達「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乃本院考量所示
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執行刑部分
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