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國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戴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
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
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
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均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2至3月,各項犯行間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 刑,且定刑之4項宣告刑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項 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而其餘附表編 號4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 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 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