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68號
PCDM,114,聲,3168,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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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趙偉至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趙偉至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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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