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63號
PCDM,114,聲,316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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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秦連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秦連居因被告林瑋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
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
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
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
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附卷為憑,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現尚
未移送執行乙情,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被告固已於11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之緣由係
因先前所犯藥事法、傷害、洗錢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字1516號裁定參照),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之案件並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
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
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
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
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
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
發還保證金,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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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