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瑋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瑋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瑋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
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
均為擔任面交車手),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
高,更係集中於1個月期間之內所犯,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
法益,尚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惟其實際
面交金額高達新臺幣1,500萬以上,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甚
鉅,亦彰顯受刑人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等情狀(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㈡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其回覆稱:本件 並非受刑人全部案件,希望「不需要合併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已向最後一件案件的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惟查, 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即 應依法為裁定,且本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後,若受刑人另有 其他案件亦合乎加入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仍得 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就全部案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此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