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6號
PCDM,114,聲,314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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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添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添福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添福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交通過失傷害罪、偽造印文罪,其犯
罪類型不同,暨其犯罪之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
,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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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