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27號
PCDM,114,聲,312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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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禾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5、8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案號部分,均於所載案號之後加「等
」字;且聲請書附表編號4、6至8、10之「宣告刑」欄漏載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欄誤載日期
、附表編號10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誤載為不得
易科罰金等部分,分別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各該編號欄位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6至8、10所示之罪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朱家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末頁併載之聲請書1份(附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執行卷內)在
卷可稽,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
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
略以:附表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可拆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與現在
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參,然此部分曾因受刑人以相同理由
,對上開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是受刑人再執前詞所
為之意見,仍非有理。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犯法益並非全然相同、犯罪次數、時間間隔
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
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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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